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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

来源:江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被阅读47793次, 日期 2021-04-06【打印】 【关闭窗口


2020年10月28日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革命遗存中涉及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是指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湘鄂西苏区进行革命活动所留存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涉及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设施;

    (六)其他见证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革命遗存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存本体安全、历史真实和风貌完整。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革命遗存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并对相关部门的革命遗存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存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财政、公安、档案、史志研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史志研究、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旅游、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研究讨论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等服务,日常工作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认领、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存的保护、利用。

    对革命遗存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义务保护革命遗存,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损毁革命遗存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档案并进行数字化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进行初审,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申报认定革命遗存。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审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革命遗存。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审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革命遗存。

    第十三条 革命遗存实行名录保护。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编制革命遗存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革命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产权归属、文化内涵、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已经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保护名录内尚未被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价值和保护现状,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革命遗存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统一的纪念标识予以保护。纪念标识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革命遗存建(构)筑物主体灭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石碑、标志牌等特殊纪念标识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革命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

    未被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无法实行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进行申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革命遗存不得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国有革命遗存依法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存;

    (二)刻划、涂污、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存纪念标识;

    (三)擅自设置商业广告设施;

    (四)从事有损革命遗存环境和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革命遗存应当按照权属类型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遗存属于国有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遗存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遗存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革命遗存保护管理制度,与革命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革命遗存保护协议,并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革命遗存的安全状况,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二)对革命遗存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革命遗存原状;

    (三)配合开展革命遗存的宣传教育和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革命遗存的修缮、保养,由使用权人负责。非国有革命遗存的修缮、保养,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所有权不明的革命遗存的修缮、保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非国有革命遗存产权所有人自愿修缮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经费中给予补助。

    非国有革命遗存有损毁危险,产权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产权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担。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需要,经与非国有革命遗存的产权所有人协商,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置换或者征购等方式加强对非国有革命遗存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的修缮、保养,应当在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尊重历史,注重保持原貌。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存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革命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纳入教学活动,开展研学实践。

    革命遗存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史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存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革命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旅游品牌,开发、推广红色文化旅游线路、产品和服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存,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遗存的宣传推介力度,丰富教育传播方式,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景再现等方式和现代科技手段,展示革命遗存风貌,增强革命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作地图、路标指引、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计市政设施时,应当融入革命遗存元素,彰显革命传统精神。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存的研究,收集、梳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存相关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革命遗存进行理论研究和精神文化作品创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未被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存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转让、拍卖国有革命遗存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革命遗存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存纪念标识的,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存纪念标识的,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有损革命遗存环境和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涉及到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存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时期革命遗存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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